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还是以重大疾病险这一纠纷比较多的险种为例来分析两年不可抗辩期。因为这一险种中,告知义务非常重要。而意外险,与疾病不相关,故一般不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
一、告知的范围
投保人要告知,主要是回答保险公司表格中的提问,这些提问非常详细,细到各种疾病、某些生活习惯如抽烟,还有体检病史等等。通常来说,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如果全部勾选无,基本上已经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在生活环境不断恶化,你几乎不可能健康到那种令人发指的程度,近视、胃病、胸闷,都市生活的人群,可以扪心自问。
如果是概括性提问,比如“投保人三年内是否患有疾病”,过于模糊,投保人无法判断和理解,法律上认为是废话,没有任何效力。
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体检了是否就没事了呢?以前这个问题有争议,2015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体检了还不行,如果你自己明知有重大疾病的而不告知的,还要受到规则约束。因为有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为了骗保会更换血液、体液的样本,无法检查出来。
二、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出台
先说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原因。一是投保人自己故意,即生病了还想骗保。二是投保人过失,自己也记不清自己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三是保险代理人误导,故意叫投保人全勾选无,或者让投保人先签名,代理人回去帮投保人勾无,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
这些顺便说一下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保险代理人制度,是中国保险业声誉不佳的原因之一。这个制度不改,个人觉得保险业声誉提高很难。
1、从业门槛太低。许多保险代理人觉得卖保险、卖P2P产品、卖理财产品都是一样的,哪个给佣金多便跳槽去卖哪个。其实保险过于专业,即便是法律圈,不长期接触保险案件,也会云里雾里。如果代理人门槛过低,培训不够,就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这样一来,专业的事情,不专业的人去做,容易出问题。保险业有个说法,下岗工人卖保险,硕士搞理赔。当前者过于随意解释,而后者跟你抠条文,问题就出来了。
2、切身利益相关。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生存要靠销售佣金。许多代理人入行,往往是利用完朋友圈资源后,无以为继。这样残酷的生存环境,导致为了签单成功(既要让客户接受,也要通过保险公司核保),没有尽职尽责地介绍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提示相关的风险。
由于不履行告知义务有三种原因,在实务中,目前销售保险产品又不象银行理财那样录音录像,就根本搞不清楚每个案件中究竟是投保人的原因还是保险代理人的原因导致不如实告知。在个案事实真相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只能用规则一刀切。
除此之外,中国保险业,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作法不同,美国是“严进宽出”,投保时核保严格,理赔相对容易,中国则是相反。如果没有制约措施,则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不加约束,投保时不核实,放纵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出险后调取先前病历拒赔,相当于是让消费者站着投保,跪着理赔。
于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的时候,就加入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条款,业界认为这次法律修改是投保人的胜利。
两年不可抗辩期不是中国特色,美国的人寿险也有这一条条款。
Incontestability
The company will not contest this policy after it has been in force 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insured for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http://issue.in issuing the policy, the company has relied on the application. While the policy is contestable, the company, on the basis of a misstatement in the application may rescind the policy or deny a claim.
“不可争辩条款在保险行业已经被运用了一百多年。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最初的时候,保险公司之所以提供不可争辩条款,是因为公众对保险公司及其在将来予以赔付的承诺没有信心。如今,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这些条款,因为如果没有这些条款,保险人可能在保单已经签发多年之后再以先 前存在的事实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会令受益人陷于无法同强势的保险公司抗争的境地。设计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要求保险人如果打算以被保险人不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为理由拒绝赔付时,应当在合理及时的范围内进行调查。它可以阻止保险人错过确定前述事实的最佳时机,从而以不作为(及不调查前述事实)方式将被保险人骗入虚幻的安全境地,防止最后可能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引发的诉讼”。(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p329)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个条款其实是双赢的条款,有了这样的条款,给许多投保人吃了定心丸,更多的人愿意去投保,增加了保险业的利润。实际上,许多保险公司并不关心一个个案的赔或者是不赔,关心的是整体利润。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是生意,并不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死抠条文。有的团体险,只要整体利润足够,对团体中的个别客户通融赔付也可以。要是整体亏本,第二年就跟你拜拜。
三、 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适用
这里面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告知的内容或者疾病(简称A)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简称B)是有区别的。A往往是一些轻微的疾病或者症状。B则是重大疾病,许多重疾离死亡不远了。只有发生B时,保险才会赔付。
比如乙肝病毒携带属于A,而肝癌晚期属于B。如果不能理解上述概念的区别,就很难理解下面的几种情况。
然后要区分三种情况:
1、 A没有告知,不管是什么原因没有告知,有些小病、症状或者不良生活习惯慢慢演化为B。只要确诊B时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离合同成立已经过了两年,肯定要赔。
立法规定已经如此明确,这种情况下,法律和保险业界争议并不大,至少在上海地区,已经基本见不到这类案件。必输的案件保险公司没必要浪费钱财。
2、 A没有如实告知,但实际上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有B了。患有B表明保险事故在投保时已经发生。患有这类重大疾病,不可能不治疗,投保人基本心知肚明。其故意的心态比较明显,这种情况就不能机械适用两年抗辩期了,否则就是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最高法院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发了一个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3、 A没有告知,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发生B,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拒赔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仅拒赔而不解除合同,仍想着收投保人的费用,会有其他法律后果)。但有的投保人基于各种原因,会拖延到两年后去理赔。比如2016年8月1日投保,而2017年1月1日发现患有B,治疗半年被保险人死亡。家属早就拿了相关的诊断材料,但一直等到2018年8月1日之后再去提交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希望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诚信也是比较明显的。另外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少天应提供理赔材料,故意拖延提交理赔材料,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下的保险理赔难以得到支持。
总结与思考:
虽然有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保护,但笔者还是建议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要带病投保。理由如下:
1、 许多疾病,如果有明显征兆再去投保,不到两年期满保险事故极有可能就会发生。疾病不是你想控制就控制的。
2、 许多保险公司,卖给你投保人的只是一年期的重疾险,第二年根据风险再决定是否续保。一年期的保险,两年不可抗辩期相当于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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